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父亲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被告随父亲高某共同生活,同时双方约定X市宝山区宝林七村某房屋及湖北省武汉市南国明珠某房屋归高某所有;X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弄某房屋内原属高某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2009年9月22日上述牡丹江路X弄某房屋的产权已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但在离婚后,被告父亲高某及男方亲属时常以儿子高某某在系争房屋内享有份额为由,至原告家中骚扰,并怂恿教唆儿子与原告制造矛盾,为此原告曾报居委、派出所等部门,在求助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对系争的X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弄某房屋进行析产,要求由原告分得该房屋,并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被告母亲,对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父亲高某离婚后在武汉做生意,被告实际随奶奶居住。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高某承担被告的抚育费,但由于高某目前收入不稳定,没有能力负担被告的抚养费,故原告也应当负担被告的抚养费。现被告的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均在系争的X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弄某房屋内,偶尔需要回去拿东西,却时常遭到原告阻挠,原告所称报警之事,是被告在爷爷奶奶的陪同下去系争房屋内取个人物品,被告的爷爷奶奶并未进屋,原告所称骚扰并不属实。故现被告不同意析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父亲高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被告随父亲高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高某全额负担;X市宝山区宝林七村某房屋及武汉市汉阳区南国明珠一期某房屋归高某所有,X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弄某房屋中高某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刘某所有。2009年9月22日核发的X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弄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某与高某某,两人按份共有,刘某为三分之二份额,高某某为三分之一份额。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国城房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的X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弄某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结论总价为2,36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估价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据此提出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并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86,600元;被告提出,如果析产,因购房时被告的爷爷奶奶也有过出资,故被告应分得50%份额,要求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180,000元。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根据原告刘某与被告父亲高某的离婚协议约定,系争的X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弄某房屋已登记为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同时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离婚后被告随其父亲高某共同生活。现根据双方实际生活情况,原告提出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经评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360,0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比例,本院确定由原告分得房屋,并按三分之一比例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86,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X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弄某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
二、原告刘某支付被告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86,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8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56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4,280元;评估费人民币7,53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26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