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4日,被告作为买方(乙方)与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某司)订立《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某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8,552元,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价款。2001年9月21日,上海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某室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于同年11月6日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于1996年3月即共同居住在某室房屋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某室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1995年10月左右,原告看到售楼广告,当时该房屋总价是32万元左右,原告于1996年2月从其在南京开办的公司内提取了1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将钱款电汇至某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是系争房屋合作开发商,某某司实际是项目公司,同年7月左右,被告的哥哥俞某某从原告处拿走10万元现金转交至某某公司的售楼处,1997年原告又支付了12万元。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经济状况,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在原告购买某室房屋时,被告的经济条件很差,没有固定工作,而原告开有公司和酒店。证人袁月蓉作证,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没有工作,后来因为原告工作努力,双方的经济条件得以改善。被告对证人证言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还出示由宝山区某某居民委员会、某某委员会、某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自1996年2月以来即以夫妻名义居住在某室房屋。
被告表示,某室房屋总价为283,352元,被告于1996年2月先付给某某公司1万元定金,当月,因原告欠被告10万元,原告在还款时直接将钱汇到了房产公司,被告还将其与前夫王某离婚时,王某给她的补偿款,以及被告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结束时,张某某给她的钱款从中取出10万元交给房产公司,被告还于1997年4月支付房款2万元,1997年10月支付房款26,932元,1998年10月支付房款1万元,2001年9月支付房款15,000元。被告确认,在其所述的支付房款期间原、被告已经同居。被告为证明付款情况,出示王某、张某某等人的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异议。被告还出示购房款收据复印件若干。原告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被告均确认某室房屋涉及的商品房出售合同落款处被告的署名是由原告代签;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含装修)目前市场价值按96万元确定。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万元,并已将该款预交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6月,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与他人签订某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转让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男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虽然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因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故应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当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要求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鉴于原告同意按50万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该部分款项,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利变更手续,并从房屋中迁出。据此,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
二、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四、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某办理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变更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